刑事訴訟法

(Criminal procedure、以下有簡稱刑訴法)是規範刑事案件之偵查行為、審理行為、判決行為、執行行為及其偵查組織、審理組織、判決組織、執行組織之規範。此為廣義的刑事訴訟法,也就是現行的法規範。目的為藉由程序之進行,確認國家對被告的刑罰權存在與否,並藉程序的進行,確保國家行政訴追、司法審判之正當性、合適性。

一、組織

刑事訴訟法實為整體刑事程序法中之核心,而偵查、起訴、執行的檢察官組織及審判的法院組織,在無特別程序適用時,適用法院組織法之規範。刑事訴訟法在偵查、審判、執行階段,各按該階段的本質,規範行為之組織。偵查程序中原則上為兩面關係,即所謂之糾問制度,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與被告組成。訴訟中為三面關係,即所謂之訴制度,在公訴程序由公訴人、被告、法院組成;在自訴程序由自訴人、被告、法院組成。在執行程序中,由代表國家行政權之檢察官與受刑人組成。

二、行為

主要包括檢察官、司法警察所為的偵查行為、追訴程行為、自訴人的自訴行為、法院裁判行為、被告防禦行為。

三、原則

主要有四,為國家追訴原則、控訴原則、法定原則、調查原則。

刑事蒐證

“ 第 159-2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。 “

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,得為證據,所稱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須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,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始得為證據。

係指符合該條規定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;倘若被告以外之人,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,到場具結陳述,並接受被告之詰問。

雖其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,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,踐行調查。

自無由謂得依上開(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)規定,可為證據,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,採為論罪之基礎(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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